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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康议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叶善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民终字第1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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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78149442-8。代表人:王紫光。委托代理人:高乙丹、邹力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议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善弟。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中路东方花苑B幢5号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62534092。代表人:黄正锰。委托代理人:林孟晓、单小聪,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8日下午,叶善弟驾驶赣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星光村驶往丽岙镇方向。19时30分许,行经下沈线五社路段时,遇前方道路右侧行人康议君。叶善弟未及时发现该行人动态,车辆前部与康议君发生碰撞,造成康议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09)第B1-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善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议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康议君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留院观察治疗2天后于4月20日住院,同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颞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耳传导性耳聋、左肩锁关节半脱位、颈5/6,C6/7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肩避免负重及远期功能锻炼。出院后,康议君先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2月21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93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康议君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并评定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元。康议君为城镇户口居民,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工作、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从事摩托车配件制造业。康议君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有长子康晨乐(2005年5月出生)、次子康桥(2006年6月出生)。康晨乐与康桥均跟随康议君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生活。2008年12月3日,肇事车辆赣G×××××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日。2008年12月18日又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暂住证、公司基本情况、出生医学证明、预防接种证、结婚证、户口本、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太平保险支公司的保险卡、保险单、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安邦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据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康议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权利。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叶善弟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车速过快,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右侧行人,交警部门因此认定叶善弟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属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叶善弟的过错行为造成康议君受伤致残的后果,依法应对康议君受伤致残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赣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先后在太平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所涉两份交强险保险合同均已成立并有效,太平保险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均应履行相应的保险合同义务。至于太平保险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是共同赔偿还是按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顺序先后赔偿损失,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故应当依照行业习惯予以确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重复投保交强险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鉴于太平保险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都应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故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两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康议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14682.6元,扣除伙食费192元后,为14490.6元,门诊医疗费用4775.9元,合计医疗费用19266.5元(其中乙类用药7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康议君留院观察2天、住院治疗15天,计510元。3、护理费,经评定康议君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康议君住院及留院观察共17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温州护工通常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比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17641元计算,合计3268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康议君在温州务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浙江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1184元计算,经评定误工期限6个月,计误工费10592元。5、交通费,康议君住院15天,并有门诊治疗,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其主张1500元过高,适当调整为400元。6、营养费,经评定康议君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且本次事故造成其两个十级伤残,故酌情确定900元。7、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康议君受伤后尚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属必要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11000元。8、残疾赔偿金,康议君为城镇户口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以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标准计算,经评定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9066.4元(24611元×20年×12%)。9、被抚养人生活费,康议君之子康晨乐、康桥跟随其在温州市瓯海区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3元的标准计算,因康议君为两个十级伤残,应计算相应年限的12%。康议君受伤时长子康晨乐满4周岁,计算至18周岁为14年,计14013.7元(16683元×14年×12%÷2);次子康桥满3周岁,计算至18周岁为15年,计15014.7元(16683元×15年×12%÷2)。10、鉴定费,鉴定为确定受害人受伤程度及计算损失所必须,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康议君仅提供配镜定单票据,且无法证明上述费用支出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康议君受伤并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伤害,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适当调整为3000元。上列各项损失共计138731.3元,其中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支付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5354.8元,未超过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676.5,已超过两份交强险相应责任的最高限额20000元,故该项由太平保险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各按最高限额10000元支付。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金额为13376.5元,扣除叶善弟已支付的4900元,余额8476.5元由叶善弟直接支付康议君。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善弟赔偿原告康议君经济损失133831.3元(已扣除被告叶善弟已支付的49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康议君115354.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康议君10000元,余款8476.5元由被告叶善弟自行支付原告康议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康议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5元,减半收取1602.5元,由原告康议君负担114.5元,被告叶善弟负担1488元。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叶善弟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起保期在后的保险合同,即叶善弟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安邦保险公司可退还保险费,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虽强调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依照行业规定处理,但其判决并不符合保险行业的相关规定,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康议君答辩称:叶善弟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两份交强险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份保险合同均依法生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故两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康议君于2010年4月8日以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叶善弟赔偿损失150134.55元(包括医疗费194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82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28.42元、鉴定费1700元、财产损失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叶善弟已支付的4900元,仍需支付145234.55元;二、太平保险支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

叶善弟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二、康议君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三、太平保险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康议君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三、肇事车辆赣G/×××××号车辆分别在太平保险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等承担。安邦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叶善弟在江西与温州两地同时投保交强险,依据保监会的相关条例,投保时间在后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无效。故本案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只有在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才可认定合同无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不属于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安邦保险公司以其与叶善弟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与该文件规定不符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案诉争的两份交强险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故两保险公司均应履行相应的保险合同义务。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两份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两保险公司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审判决判令由起期在前的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由起期在后的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太平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萌审判员:邓习军审判员:宋为民

书记员:柯丽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