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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杨成波与傅万纬、朱仁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民终字第1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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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万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波。法定代理人:黄英娣,女,1937年8月30日出生,系杨成波之妻。委托代理人:杨立平,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系杨成波之子。原审被告:朱仁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五十米大道99-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71512。代表人:包观立。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万纬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万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杨成波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平、原审被告朱仁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傅万纬于2009年11月3日晚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山镇东河路由南往北行驶,22点40分途径宜山镇东河路41号前路段时,思想麻痹,未注意道路前方行人动态,车辆碰撞杨成波,造成杨成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万纬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成波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顶骨骨折、双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脑积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杨成波住院50天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至解放军一一八医院康复治疗。至2010年2月11日,解放军一一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定杨成波目前神志清,反应迟钝,四肢活动可,两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遗留认知、智能、记忆、言语、计数、定向及运动障碍。杨成波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合计254132.78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1185元,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50天使用氨溴索针454支,费用共计3250.64元。事故发生后,傅万纬自行为杨成波支付医疗费100000元,法院先予执行100000元,合计支付200000元。另,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朱仁邦,与傅万纬系朋友关系,该车辆系傅万纬向朱仁邦借用,朱仁邦未收取相应费用。事故发生时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技术要求,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及清单、保险单、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有关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杨成波于2010年2月5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被傅万纬驾驶的车辆撞伤,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先后花费240000余元的医疗费,期间傅万纬支付100000元医疗费,法院先予执行100000元,余款未得到赔偿。故此,请求判令傅万纬赔偿剩余的医疗费44132.78元,朱仁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后续治疗及其他损失另行起诉。傅万纬在原审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杨成波陈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其目前神志比较清楚,只是反应迟钝,并非处于昏迷状态。事故发生后,傅万纬已经积极进行抢救,将其送到医院,在诉讼前支付了医疗费,不存在拒付问题。杨成波已经具备出院条件,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在医院要求其出院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住院,造成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傅万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部门已经认定的不合理用药,相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朱仁邦在原审答辩称:朱仁邦系将车辆借给朋友傅万纬使用,没有收取费用。傅万纬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杨成波损失,朱仁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傅万纬因交通肇事造成杨成波受伤,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杨成波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成波此次起诉仅要求赔偿医疗费,故在杨成波支付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伙食费1185元,该费用可以另行按照相关标准请求赔偿。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杨成波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期间,使用氨溴索针共454支(15mg/2ml/支),费用共计3250.64元,而根据说明书的用法用量,成人每天2-3次,每次15mg,严重病例可增至每次30mg,可见其住院期间存在过量使用。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结合杨成波的病情需要,酌情按照平均每天使用5支计算,50天合计250支,计费用1790元。综上,杨成波本次请求的医疗费用合理部分应当认定为251487.14元。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241487.14元由傅万纬负责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傅万纬仍需赔偿余款41487.14元。朱仁邦虽系车主,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没有在出借车辆中获取相应经济利益,故其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傅万纬辩称杨成波在已经具备出院条件下继续治疗扩大了医疗费用,根据瑞安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杨成波此次请求的医疗费用除伙食费及部分药品用量存在过量外,其余费用均为与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包括住院期间与之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病症)相关,在合理范围内,傅万纬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成波医疗费10000元;二、傅万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成波剩余医疗费41487.14元;三、驳回杨成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傅万纬负担。

宣判后,傅万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杨成波的医疗费用除伙食费及部分药品用量存在过量外,其余费用均为与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相关,在合理范围内,该认定与事实不符。1、据解放军一一八医院证实,该院曾多次要求杨成波出院,而杨成波在具备出院的条件下拒不出院,造成了医疗费用的增加,增加的费用不应由傅万纬承担。2、杨成波除了对氨溴索针过量使用外,对其他药物亦可能存在过量用药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杨成波所用药物及其用量的合理性予以重新鉴定。二、原审法院在选任鉴定机构上有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委托瑞安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成波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瑞安市人民医院又名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与杨成波所诊治的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均为温州医学院下属的附属医院,其鉴定结果难免有失公正。故此,请求二审法院另行委托与被鉴定对象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没有利害关系、中立权威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在二审庭审中,傅万纬增加以下两点上诉理由: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该认定书的复核结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二、对原审判决认定杨成波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异议。在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杨成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当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成波答辩称:一、杨成波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知觉,不会讲话、吃饭,大小便不知,失去记忆,目前确实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各医院的医疗证明为证。二、对过量使用的氨溴索针,原审判决已经把多余的费用扣减掉。三、司法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且傅万纬在一审没有提出异议。四、傅万纬在一审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该认定书的复核结论提出异议。朱仁邦不发表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傅万纬提供了杨成波在案发当日被送至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时的门诊发票三张(发票上记载的收费项目为螺旋CT平扫),并称听医生反映杨成波受伤当晚所做的CT扫描已发现有脑积水症状,可见其脑积水病症并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诉人杨成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平时身体很好,在当地是众所周知的,虽享有公费医疗待遇,但在事故发生前从未花过一分医疗费。朱仁邦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支持傅万纬的主张,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傅万纬主张杨成波在已经具备出院条件的情况下拒不出院,造成了医疗费用的增加,对增加部分的医疗费应由杨成波自行承担,对该事实主张,傅万纬负有证明责任。现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有关杨成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问题已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认定除氨溴索针有过量使用的现象外,其他费用(已扣除伙食费)均在合理用药范围。该鉴定意见书已经作为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傅万纬对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现其又以其他药物也可能存在过量用药的问题,要求对杨成波所用药物及其用量的合理性重新进行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在选择鉴定机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指定有鉴定资质的瑞安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瑞安市人民法院与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虽同属于温州医学院的附属医院,但两者均系独立的医疗机构,傅万纬仅以瑞安市人民法院与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均属温州医学院的附属医院而推断瑞安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公正,并请求重新委托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在一审庭审中,该认定书已经作为证据出示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傅万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且其在庭审答辩中亦明确表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现其又推翻自己在原审审理中已经确认的事实,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杨成波最后的住院治疗医院为解放军一一八医院,根据该院2010年3月22日出院病历的记载,杨成波出院时神志清,留置胃管,痴呆,反应迟钝,口齿不清,行走不平衡,两便失禁,遗留认知、智能、记忆及言语障碍。上述情形,根据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判断杨成波目前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根据该实际情况,在个案审理中允许杨成波的配偶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处置并无不当。傅万纬主张杨成波自身患有脑积水病症,该病状并非本次事故所致。本院认为,杨成波系在道路上行走的过程中被车辆碰撞头部致伤而送至医院救治,在事故发生前系一身体健康的老人,根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入院诊断,杨成波系左颞及右额颞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颅骨骨折,双额颞硬膜下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颅外脑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外伤性脑积水,胸外伤。后转至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康复治疗,出院时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吸收期),外伤性脑积水。因此,不管杨成波自身是否已经患有脑积水病症,均不能推翻上述所列症状系因其在本次事故中头部受伤所致的事实。综上,傅万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置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傅万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萌审判员:邓习军审判员:张美权

书记员:柯丽梦

引用法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