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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盐民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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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

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某某于同年12月29日申请而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因被告中保××承诺放弃举证期限,而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保×× 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日11时,被告杨某某驾车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自西向东推车行走的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某、中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5.08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的愿意承担。被告中保××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赵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结合本院确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对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应予确认。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据原告支出医疗费451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950元的事实。被告中保××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收条无法证明收条上记载的费用系用于原告赵某某护理的护理费用。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据资格应予确认,根据证据1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得医疗费为451.58元,原告请求少于该数额,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1元予以确认。证据2的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其用以证明的护理费因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84.08元(不包括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事实。原告赵某某、被告中保××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保××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日,海盐县武原镇朝阳路农工商门口,杨某某驾车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自西向东推车行走的赵某某(1945年6月17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支出医疗费合计935.66元(其中484.08元已经由杨某某垫付)。

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某某于同年12月29日申请而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为本案共同被

告,并因被告中保××承诺放弃举证期限,而依法由审判员: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