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被告:骆甲。
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602194252被告:龚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806054120被告:骆乙。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803174215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骆丙。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00405412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骆甲、龚某某、骆乙、骆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骆甲、龚某某、骆乙、骆丙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3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骆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甲、龚某某、骆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骆甲与龚某某、被告骆乙与骆丙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3日,被告骆甲、骆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25日前归还250000元、2009年2月15日前归还150000元、2009年6月15日前归还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元从2008年12月25日,150000元从2009年2月15日,200000元从2009年6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骆甲、龚某某、骆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骆乙答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008年12月8日下午12时,我在宗宅打工,我哥骆甲打电话给我,当时我不知道什么事情,他叫我到义乌××圆盘附近的天都茶楼,我去了后才知道我哥骆甲欠原告钱,我的驾驶证被原告拿去,第二天原告将驾驶证送回来,中午12时到下午3时我一直不肯签字,后来我的老板催我去送货,我没有证不能开车,所以我只能签名,当时原告还说我只负责联系我哥,其他事情与我没有关系的。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 借条背后有骆甲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骆甲、骆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至今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骆乙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指印也是我按的,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背面的收条不清楚。被告骆甲、龚某某、骆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骆乙对其签名并无异议,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骆甲、骆乙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条背面的收条内容,该内容有被告骆甲的签名,但其未到庭抗辩
本院对该收条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骆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与被告骆乙无关。经质证,原告赵某某认为: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到目前为止,骆甲没有按承诺书归还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仅仅是作为借款人之一的被告骆甲对还款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但该承诺书中原告赵某某并未明确免除另一借款人即被告骆乙的还款义务,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针对被告骆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某某提供反驳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骆甲另外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经质证,被告骆乙认为:不清楚该笔借款。被告骆甲、龚某某、骆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骆甲与被告龚某某于198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4日离婚;被告骆乙与被告骆丙于199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日,被告骆甲、骆乙出具借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0元,并约定2008年12月25日前还款250000元,于2009年2月15日前还款150000元,于2009年6月15日前还款200000元。该款四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骆甲、骆乙向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被告骆甲与被告龚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骆乙与被告骆丙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被告骆甲与龚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骆乙与被告骆丙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乙关于未向原告借款、受胁迫签名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甲、龚某某、骆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甲、龚某某、骆乙、骆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1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2月16日开始计算,20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被告骆甲、龚某某、骆乙、骆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因人民陪审员:虞敷洪代理审判员:叶飞
代书记员:朱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