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 ×织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并一直由骆某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小舅子)、夏某某(系被告雇员)经手,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经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99元,并由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
行之日止)。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以上举证能与其
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针织原料业务往来,2008年5月23日,经核对帐目,由被告雇员夏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99元。嗣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贾某某货款128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并赔偿原告贾某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某某货款128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浙江×××× 织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因
代书记员:李设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