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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蒋惠芳与吴金树、兰炳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民初字第3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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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惠芳。委托代理人吴罕超。被告吴金树,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被告兰炳龙。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告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晗忠。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叶苏芳。委托代理人鲍江。委托代理人金钢。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群峰。委托代理人付叔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增良。

原告蒋惠芳为与被告吴金树、兰炳龙、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叶苏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惠芳的委托代理人吴罕超,被告吴金树、被告兰炳龙的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告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叶苏芳的委托代理人鲍江、金钢、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案因需等待(2009)金义民初字第3816号、第4629号、第5439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惠芳诉称,2009年1月15日0时15分许,被告吴金树驾驶被告兰炳龙所有的浙K×××××号机动车在义乌市苏溪镇徐丰村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叶苏芳驾驶的自有浙G×××××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浙G×××××号机动车乘客高顺中当场死亡及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金树负事故主要责任,叶苏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五、六被告分别为浙K×××××号机动车、浙G×××××号机动车车辆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60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3276.20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21.33元、护理费37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02544.58元;第五、六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原告抚养的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和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白溪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抚养的人的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吴金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4、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以及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6、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营养费补偿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三个月以及鉴定费的金额。7、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物业租赁合同和发票、租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义乌市词林菜市场从事水产经营并居住在义乌市区。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住址不一,无法证明夫妻关系;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系当地村民。对证据7,交通费产生的人数、时间没有具体说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应提供原件,还应有租金的收款收据印证。第三被告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第四、五被告质证认为,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吴金树辩称,发生事故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兰炳龙辩称,原告合理的费用,我会承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付,被告吴金树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吴金树与被告叶苏芳应按4:6的比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吴金树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第二被告提供证据:1、土石方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发生本次事故当时是在执行第三被告公司事务。2、中国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其已垫付2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由法院予以确认。第一、四、五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土石方运输协议只是签订过,没有实际履行,与我方无关。被告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追加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追加申请。第三被告提供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土石方工程分别由土木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中标。2、爆破承运合同一份。证明安顺公司承包的只是爆破,不包括土石方运输。3、委托书一份。证明土木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爆破。4、控制爆破工程审批表一份。证明安顺公司承包爆破审批。5、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方炳龙和众联公司构成运输合同关系。6、义乌红岩斯太尔专卖店证明一份。证明安顺公司和毛小有、张传和合同没有履行。原告质证认为,由法院予以认可。第一、四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叶苏芳辩称,医疗费过高,应以发票为准,交通费按实计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我方仅承担本案10%的责任。第四被告提供保单一份,证明其保险关系。原告质证认为,由法院予以认可。第一、二、五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有主、次责任及超载,我方会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在加扣15%及10%免赔率后,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受偿。第五被告提供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副本)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兰炳龙车辆投保情况。4、投保、签收须知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我司已经将投保条款告知对方并签收,事故主、次责任的,加扣15%免赔率,超载的加扣10%免赔率。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原告提供原件后,由法院予以认可。第一、二、四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为浙G×××××号机动车上的乘客,仅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为10000元。第二被告提供的土石方运输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0时15分许,被告吴金树驾驶被告兰炳龙所有的浙K×××××号机动车在义乌市苏溪镇徐丰村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叶苏芳驾驶的自有浙G×××××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浙G×××××号机动车乘客高顺中当场死亡及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金树负事故主要责任,叶苏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五、六被告分别为浙K×××××号机动车、浙G×××××号机动车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另查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75000元;本院的(2009)金义民初字第3764号、第3765号、第3816号、第4629号、第5439号民事案件中死亡或伤残赔偿限额范围项目的总额分别为860740元、29202.4元、227516.76元、158380.64元、2206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项目的总额分别为153183.25元、31543.72元、0元、156217.09元、14974.83元,伤残鉴定费分别为2000元、2040元、0元、4805元、1920元,各项赔偿总额分别为1015923.25元、62786.12元、227516.76元、319402.73元、38963.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四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吴金树负事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叶苏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经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上述五个案件赔偿数额的计算,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可受偿份额为73570元,余额1015923.25-73570=942353.25元中的70%计659647.28元由被告吴金树予以赔偿,并由车主被告兰炳龙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损失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款375000元中可受偿份额为228782元。被告叶苏芳应承担1015923.25-73570=942353.25元中的30%计282705.98元,其中的10000元商业险车上人员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原、被告的其他诉请或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与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蒋惠芳的损失人民币73570元+228782元=30235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蒋惠芳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吴金树赔偿原告蒋惠芳的损失人民币659647.28元-228782元=430865.28元,并由被告兰炳龙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叶苏芳赔偿原告蒋惠芳的损失人民币282705.98元-10000元=272705.98元。五、驳回原告蒋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吴金树负担2100元、被告叶苏芳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月才

代书记员:季青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