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芳。因本案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芳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芳及其辩护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芳辩称:1、其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不是非法行医;2、钟某的死亡与其接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郑芳在自己租房内从事诊疗行为不构成开办医疗机构,且其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具有从事一般医疗服务的资格,而“接生”是否属于“一般医疗服务”没有明确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人郑芳不符合构成非法行医的主体资格,不构成非法行医罪;2、被告人郑芳在被害人大出血后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并送至医院抢救,事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芳于2004年在安徽省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该证规定其执业地点必须是在安徽省临泉县迎仙镇迎南卫生室。2007年起,被告人郑芳在杭州市余杭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即于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村8组袁家里12号租房内开设私人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09年5月5日晚20时许,瞿某与其待产的妻子钟某来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星火村8组袁家里12号被告人郑芳开设的无证诊所内,要求被告人郑芳为钟某接生。之后,被告人郑芳在未取得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相应的资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不具备产程胎儿监护和相应接生条件和技术的情况下为钟某接生。22时40分许,钟某产下一男婴。尔后,钟某出现产后大出血现象,被告人郑芳采用给产妇注射40%低右、按压产妇宫底等措施,但产妇出血情况并无好转。后产妇钟某由被告人郑芳的丈夫安某骑三轮车于2009年5月6日凌晨0时35分送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钟某于当日凌晨3时许死亡。经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鉴定:钟某的死因为宫颈及附近组织出血,以致失血性休克致死。经余杭区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组织相关专家分析认定:被告人郑芳在产妇出现大出血的紧急情况下,处置不当,没有进行规范、有效的抢救和转诊导致产妇死亡,郑芳的非法接生行为与产妇钟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郑芳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钟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其姨妈被告人郑芳在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村8组的租房内开了一家私人诊所,其听郑芳说已经开了二三年了,以及2009年5月5日晚上有一男子带其妻子到郑芳的诊所由郑芳接生,当晚快到23时的时候婴儿出生,23时30分许发现产妇下身出血不止,后郑芳与其姨父安某同那名男子一同将产妇送往医院等事实;2、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被告人郑芳在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村8组12号的租房内开了一家没有执照的私人诊所,2009年5月5日晚上有一男子带其妻子到郑芳的诊所由郑芳接生,到当晚23时30分许,该产妇产后出血,后其就骑三轮车将产妇送往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不久后该产妇就死亡了等事实;3、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5日晚上,其经人介绍带妻子钟某到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村8组一私人诊所,该诊所内两名女子接待其与妻子,后其中年纪较大的女子具体为其妻子接生,年纪较小的女子在旁协助及搞卫生,当晚22时32分孩子生出,年纪大的女子让其外出买夜宵,回来时约23时,年纪较大女子的丈夫告知其妻子产后大出血,但经过加了药水好点了,之后年纪大的女子让其外出买了四包卫生纸,但过了会,该女子就说其妻子大出血可能不行了,要送医院,并说叫车可能来不及,就由该女子的丈夫骑三轮车将其妻子送到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但医生讲送来太晚了,约半小时后医生又讲其妻子瞳孔已经放大,心跳靠机器维持了,又过一会,医生告知其妻子已经死亡等事实;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6日凌晨0时30分许,其所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来了一名由急诊室送来的危重产妇钟某,经抢救无效,该产妇于当日凌晨3时许死亡等事实;5、钟某的医疗记录,证实钟某于2009年5月6日0时35分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入院时出于临床死亡状态,经抢救无效最终于当日凌晨3时死亡等事实;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钟某死因为宫颈及附近组织出血,以致失血性休克致死等事实;7、杭州市余杭区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关于郑芳非法接生及产妇钟某死亡事件的医学分析意见》,证实受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委托,余杭区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组织了妇产科的相关专家对被告人郑芳非法接生及产妇钟某死亡事件进行了分析,认定郑芳的非法接生行为与钟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等事实;8、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3时许到现场勘查到的现场租房状况;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芳处扣押听筒、剪刀、体温计、听诊器、注射器等医疗器械的事实;10、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照片、笔录,证实案发后余杭区卫生局于当日凌晨2时30分许到现场勘查,并从现场一租房内查获大量各类药品、输液液体等事实;11、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卫生行政取缔决定书》及没收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郑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接生)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其私人诊所被依法取缔,查获的各类药品、输液液体被依法没收的事实;12、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郑芳未在该局办理执业医师注册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事实;13、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关于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实施许可的通知》及所附文件,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于2004年开始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实施许可,助产技术人员医生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护理人员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且从事助产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并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等事实;14、被告人郑芳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安徽省乡村医生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证实被告人支付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但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安徽省临泉县迎仙镇迎南卫生室进行执业的事实;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破获本案的经过情况,及承办民警核实的被告人郑芳基本身份情况;16、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芳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钟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约定赔偿款人民币1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7、被告人郑芳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诊疗证明书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郑芳在案发时已经怀孕及其婚姻状况;18、被告人郑芳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芳提出钟某的死亡与其接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解。经查,杭州市余杭区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关于郑芳非法接生及产妇钟某死亡事件的医学分析意见》证实被告人郑芳的非法接生行为与钟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意见系多名妇产科相关专家根据证人华某、安某、瞿某的证言、被告人郑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余杭区卫生局对郑芳无证诊所现场检查笔录、产妇钟某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经过医学分析后出具,足以采信,故对被告人郑芳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芳系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芳提出其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不是非法行医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芳不符合构成非法行医的主体资格,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芳虽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但其未在规定地点执业,且未按规定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本身不具备从事助产医疗服务的资格;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即在所租农宅内开设私人诊所,其行为亦符合“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情况,依法应当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故对被告人郑芳的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芳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芳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高峰人民陪审员:吴福征人民陪审员:吴仲达
书记员:韩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