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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2010)杭余刑初字第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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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俞潇

书记员:韩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