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国昌。因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昌、李某、吴某、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国昌、李某、吴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国昌、李某、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辩称因运输赃物的车辆只能装运28只蓄电池,故未想偷48只。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潘国昌伙同他人到浙江省安吉县报福镇的浙江亚盛地板有限公司,采用钻窗、撬门等方式进入该公司二楼财务室,窃得保险箱1只并将箱子抬至公司围墙外撬开,被告人潘国昌等人将箱内人民币20400元窃走。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特征、损失等事实;2、被告人潘国昌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同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潘国昌、李某、吴某、毛某经预谋后驾车到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下汤工业园区一中国联通通讯基站,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基站内,窃得备用蓄电池28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588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特征、损失等事实;2、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28只蓄电池的价值为人民币7588元的事实;3、被告人潘国昌、李某、吴某、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同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潘国昌、李某、吴某、毛某经预谋后驾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南湖村中洪路口的一中国移动机房,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机房内,欲盗走其中的48只蓄电池,后因机房报警器报警,四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未能得逞。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120元。另查明,被告人潘国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节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节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6日,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南湖村中洪路口的一中国移动机站的围墙铁门被打开,机房门也被撬破,机房内的外部报警装置被砸破,线被剪断,但无财物被盗及机房内有两组各24只(共48只)电池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南湖村中洪路口中国移动机房被盗现场围墙北侧的防盗门向北敞开,机房房门处有撬压痕迹,机房内西侧有24只正在使用中的电瓶,东侧有24只未在使用中的电瓶及门口西侧房门警报器缺失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证实从毛某处扣押撬棍1把、尼龙扎带1包、断线钳1把、螺丝刀1把、白色蛇皮袋15只、白色纱线手套6只、牌号为浙A×××××的别克汽车1辆等作案工具的事实;4、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48只蓄电池的价值为人民币15120元的事实;5、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6、抓获、破案经过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侦大队余杭中队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被告人潘国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节犯罪,被告人吴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节犯罪的事实;7、被告人潘国昌、李某、吴某、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4月26日凌晨,四被告人经预谋后驾驶毛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别克汽车到中泰乡寻找盗窃目标,后由潘国昌、吴某、李某三人采用翻围墙、撬门等方式进入一个基站,盗窃基站内的电瓶,由被告人毛某留在车内接应及望风,因报警器响,吴某将报警器砸坏,后四人驾车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其中被告人潘国昌供认当时的想法是能偷多少电瓶就偷多少;被告人李某亦供述当时是想能偷多少就偷多少,越多越好,车辆上能放下多少就偷多少;被告人吴某进一步明确供述如果不被人发现,时间充足的话,是打算把全部电瓶都偷光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辩称因运输赃物的车辆只能装运28只蓄电池,故未想偷48只。经查,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如果不被人发现,时间够的话,打算把该基站内的蓄电池都偷光,该供述与被告人潘国昌、李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当时想法是对该基站内的蓄电池能偷多少偷多少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被告人对基站内的全部蓄电池均有盗窃的故意。被告人吴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昌、李某、吴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国昌、李某、吴某、毛某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潘国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吴某、毛某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国昌、吴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国昌、李某、毛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国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潘国昌、毛某、吴某、李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潇人民陪审员:程运新人民陪审员:黎纲新
书记员:周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