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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袁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杭下刑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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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王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某、袁某在广东省中山市向他人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50克。同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袁某携带上述毒品从中山市乘坐客车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萧山服务区停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两人行李中收缴冰毒1包,重48.55克。经鉴定,上述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王某、袁某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袁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骆燕

书记员:叶麟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