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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曹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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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伟。2013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孙祖、陈伟。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伟及其辩护人吕孙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伟辩称:⒈查获的涉案毒品中约30克系其所有,涉案轿车的使用人为“佳勇”,其受“佳勇”之托代为保管该车钥匙。⒉其仅于2012年春在杭逗留约1个月,后于2013年初春节期间来杭欲打工赚钱,其未曾使用过涉案轿车,也未驾驶该车至杭州的汽修店内修车。⒊从其处暂扣的3部手机中仅白色的SongEricsson牌手机系其所有。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49.97克证据不足。被告人到案后供述涉案毒品中仅1小包约30克系其所有,本案仅凭涉案毒品的内层塑料袋中留有被告人的指纹、被告人持有涉案轿车钥匙而认定4包毒品均系被告人所有,该结论不具有排他性。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下,并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杭州市下城区杨六堡路7号丽泽酒店1417房间内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曹伟,并从被告人处暂扣SongEricsson牌W350c型手机、OPPO牌黑色X907型手机、TONEWIN牌黑色手机各1部。被告人曹伟在被带至派出所的途中,将1把轿车钥匙丢弃于警车内,即被民警发现。后民警持该钥匙在丽泽酒店门口找到被告人曹伟停放的红色别克赛欧轿车1辆(车牌号:浙A×××**),并从该轿车驾驶室刹车板旁地胶内侧发现塑料背心袋1只,内有白色晶体2小包及消糜灵纸盒1只(内装白色晶体2小包),经鉴定上述4小包晶体共计净重249.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此外,公安机关在上述装有毒品的塑料背心袋内层表面提取汗液指纹1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右手拇指所留。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被告人曹伟的供述,证实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至派出所途中涉案轿车钥匙掉落于警车内,被民警发现,后民警在涉案轿车内查获上述物品。该车钥匙系“佳勇”委托其代为保管,其乘坐该车时曾将30余克冰毒交给“佳勇”并触碰过副驾驶座上的盒子和塑料袋。⒉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轿车的上述部位发现塑料背心袋1只,内有上述包装、数量及种类的毒品。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在被带至派出所途中,将涉案轿车钥匙丢弃于警车内,被民警发现。后公安机关从该车的上述部位发现塑料背心袋1只,内有上述毒品,还在该塑料袋内层表面提取汗液指纹1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右手拇指所留。⒋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之前,被告人先后3-4次驾驶涉案轿车至其经营的汽修店内修理并改装,该店的固定电话:0571850×****,其手机号码:135××××****。⒌扣押清单、照片、手机通讯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暂扣上述手机3部,其中SongEricsson牌手机的通讯录中有杭修:0571850××××7、邓修:135××××****。⒍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时,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此外,还有接警单、住宿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涉案车辆轨迹单、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辩称涉案毒品中约30克系其所有,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249.97克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否认其系涉案轿车的使用人,否认曾在杭修车。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在至派出所途中将涉案轿车钥匙丢弃于警车内即被发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持该钥匙在丽泽酒店门口找到涉案轿车,并在该车的驾驶室刹车板旁地胶内侧发现塑料背心袋1只,内有上述包装、数量及种类的毒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实在上述塑料背心袋内层表面提取汗液指纹1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右手拇指所留;此外,证人邓某证实2012年10月之前,被告人曾先后多次驾驶涉案轿车至其经营的汽修店内修理并改装,该店的固定电话及邓某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的手机通讯录中“杭修”、“邓修”号码吻合,补强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综上,本案被告人使用涉案轿车并持有车内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吸食毒品,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敏人民陪审员:王义杰人民陪审员:赵招娣

书记员:万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