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6月4日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某某,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为获取不法之财,在深圳市华强北地段向一男子购买了“深圳市餐饮定额发票”三十本(面额为10元的四本、50元的十二本、100元的十二本、500元的二本,每本100份),分别于5月31日、6月4日先后在宝安区福永街道、龙华街道将其中的五本贩卖给他人。6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再次到福永街道金X来酒店附近,准备将四本非法制造的发票贩卖给他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同时在其车上缴获尚未出售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十五本。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重彬
书记员:何孝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