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邹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邹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邹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吕后旺
书记员:朱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