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承芙
书记员:周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