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樊某的人民币1998元,属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信芳
书记员:裘彬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