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海滨。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并在本案审理期间由家属主动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尚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张某的人民币6640元,属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信芳
书记员:裘彬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