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常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湖
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常增路288号。代表人:徐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池建芬,该支行职员。被告:王利国,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杨华村纸四圩17号。被告:李雪峰,市南浔区双林镇湖盐公路南路55号3单元201室。被告:张惠芳,南浔区南浔镇辽西新村西长兴港17号。被告:施哲鸣,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杨华村25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常增支行诉被告王利国、李雪峰、张惠芳、施哲鸣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常增支行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常增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86元,由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常增支行负担。
审判员:李群章
书记员:石海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