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
×××号。负责人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沈某某、
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沈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因购房需要,于2006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沈某某计人民币3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8575‰;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之和4301.564元;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潘某某承诺为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沈某某、潘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其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号的私人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6年8月17日按约向被告沈某某发放贷款,并按被告授权将贷款划入被告沈某某在本行开立的账户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沈某某连续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已明显构成合同违约。为此,原告现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沈某某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7300元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沈某某、潘某某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7071 .10元、利息5241.33元、罚息228.69元(暂算至2010年4月22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73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89841.12元;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坐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沈某某、潘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此节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电子报表浏览、还款额查询清、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沈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贷款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沈某某没有按约履行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潘某某书面承诺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按约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设定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沈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77071.10元、利息5241.33元、罚息228.69元(已计算至2010年4月22日 ),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7300元。二、如果被告沈某某、潘某某没有履行上述第一项之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就抵押的抵押物(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陈屿铁龙头兴港西路500号的房地产 )进行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4元,由被告沈某某、潘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黄才水
代理书记员:胡琳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