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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余杭支行与苏志明、董文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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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余杭支行。代表人:姚黎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苗勇。被告:苏志明。被告:董文彪。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余杭支行(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苏志明、董文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苗勇、被告苏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志明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89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由被告董文彪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志明未按期归还所欠贷款,被告董文彪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苏志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5.895‰计息2716.62元;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3月23日按月利率8.8425‰计息1326.38元;2010年3月24日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8425‰计算),被告董文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苏志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文彪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苏志明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及由被告董文彪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借款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苏志明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苏志明未举证。

被告董文彪未作答辩及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苏志明无异议。被告董文彪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余杭支行与苏志明、董文彪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苏志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文彪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志明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董文彪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明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志明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余杭支行借款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5.895‰计息2716.62元;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3月23日按月利率8.8425‰计息1326.38元;2010年3月24日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84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文彪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0元,由被告苏志明负担,被告董文彪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建平

书记员:郑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