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代表人:叶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国生。被告:蔡永生。被告:沈子松。被告:陈水珍。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蔡永生、沈子松、陈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生、沈子松、陈水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永生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26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由被告沈子松、陈水珍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永生未按期归还所欠贷款,被告沈子松、陈水珍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蔡永生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30日计息1712.10元;2010年5月1日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2.634计息),被告沈子松、陈水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蔡永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子松、陈水珍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蔡永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蔡永生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30日计息1712.10元;2010年5月1日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2.634计息),被告沈子松、陈水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蔡永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子松、陈水珍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1份,证明被告蔡永生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及由被告沈子松、陈水珍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借款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被告蔡永生、沈子松、陈水珍未作答辩及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蔡永生、沈子松、陈水珍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与蔡永生、沈子松、陈水珍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蔡永生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子松、陈水珍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永生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沈子松、陈水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永生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永生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30日计息1712.10元;2010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2.63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子松、陈水珍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0元,由被告蔡永生负担,被告沈子松、陈水珍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建平
书记员:钱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