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2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支行与杭州绿佳电动车有限公司、蒋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951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打石漾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82123601J。负责人:倪剑,该支行行长。被告:杭州绿佳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99511P。法定代表人:蒋瑜。被告:蒋瑜,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物流中心支行)为与被告杭州绿佳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公司)、蒋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物流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佳公司、蒋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物流中心支行基于与被告绿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及被告蒋瑜出具《保证函》等起诉,请求判令:一、绿佳公司返还农商银行物流中心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二、绿佳公司支付农商银行物流中心支行罚息62240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编号8031120180049548《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绿佳公司支付农商银行物流中心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四、蒋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绿佳公司、蒋瑜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绿佳公司。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月利率6。逾期利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担保情况:蒋瑜为农商银行物流中心支行向债务人绿佳公司的案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贷款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还款情况:绿佳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6月18日,绿佳公司欠农商银行物流中心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含罚息)6224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物流中心支行与被告绿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及被告蒋瑜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农商银行物流中心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绿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农商银行物流中心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蒋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绿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农商银行物流中心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绿佳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杭州绿佳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支行利息(含罚息)62240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另计)。三、被告杭州绿佳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四、被告蒋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2元,减半收取63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311元,由被告杭州绿佳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蒋瑜负连带责任。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绿佳电动车有限公司、蒋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文

书记员:李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