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499号金隆花园金梅轩6-8层。诉讼代表人傅百英,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建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宪钊,系嘉善县第一塑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告孔宪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炜、袁建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工行)与嘉善县第一塑料厂(以下简称第一塑料厂)于1996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塑料厂向嘉善工行借款人民币291100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嘉善工行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约定的借款291100元借给第一塑料厂。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塑料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此借款经嘉善工行多次催讨,第一塑料厂于1999年2月23日、2000年2月1日各向嘉善工行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271100元至今未归还。嘉善工行将此271100元债权转让与原告,原告在2000年6月18日的《浙江日报》上予以公告,并向第一塑料厂主张权利。另查明第一塑料厂于1998年1月被嘉善县振东塑料厂兼并,其债权债务由嘉善县振东塑料厂承担,2000年6月8日嘉善县振东塑料厂又变更名称为第一塑料厂,被告为第一塑料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1100元及利息335929.64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1100元及利息166101.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宪钊辩称,嘉善工行与第一塑料厂签订的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未履行,且被告并未在1999年2月23日及2000年2月1日向嘉善工行归还过借款,被告实欠本案涉讼欠款本金应为2911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实为追求诉讼时效的延续,因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可以与原告在案外协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7页,证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系第一塑料厂的业主,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使用第一塑料厂的名称,对第一塑料厂被兼并之前所欠的债务被告不应承担。2.嘉善工行与第一塑料厂于1996年12月31日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嘉善工行与第一塑料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1996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临时借款借据及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各一份,证明嘉善工行已按约定将291100元借款借给第一塑料厂,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特种转帐传票上记载的日期相互矛盾,被告并未取得291100元的借款,而是嘉善工行将此借款作为第一塑料厂的旧欠款直接予以收回,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4.1998年3月10日的贷款逾期催收函一份,证明第一塑料厂确认共欠嘉善工行二笔借款,其中一笔借款为291100元的事实,及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催收函所载内容反映出291100元欠款是由原其他债券转入的。5.1999年2月23日及2000年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各一份,证明经嘉善工行催讨,第一塑料厂分别于1999年2月23日及2000年2月1日向嘉善工行各归还借款10000元,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二份特种转帐贷方传票是嘉善工行单方面的行为,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被告的财务帐上反映不出被告已归还过上述借款。6.嘉善工行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的转让债权清单一份,证明嘉善工行将第一塑料厂所欠借款中的271100元及相应的利息已于2000年1月4日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嘉善工行的转让行为被告不清楚,且转让金额与被告实欠借款金额不符。7.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在2000年6月18日的《浙江日报》刊登的债权联合转让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塑料厂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告日就是债权的实际转让日。8.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00年6月10日第一塑料厂结欠原告的利息为166101.68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利息是依合同计算,但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故被告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嘉善工行与第一塑料厂于1996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塑料厂向嘉善工行借款人民币291100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嘉善工行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约定的借款291100元借给第一塑料厂。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塑料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嘉善工行于1998年3月10日向第一塑料厂发函主张权利,第一塑料厂在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确认借款。嘉善工行于1999年2月23日将第一塑料厂银行帐户内的存款10000元扣划。嘉善工行于2000年1月4日将第一塑料厂尚欠的借款本金281100元及相应利息中,其中的借款本金2711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嘉善工行又于2000年2月1日将第一塑料厂银行帐户内的存款10000元予以扣划。嘉善工行的上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于2000年6月18日的《浙江日报》上发布公告,告知各债务人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另第一塑料厂于1998年1月被嘉善县振东塑料厂兼并(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被告),由嘉善县振东塑料厂承诺承担其债权债务,2000年6月8日嘉善县振东塑料厂又变更名称为第一塑料厂,被告为第一塑料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
本院认为,嘉善工行与第一塑料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嘉善工行依约履行义务后,第一塑料厂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所取得的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兼并第一塑料厂后,应对第一塑料厂的债权债务及时作出处理,现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嘉善工行将债权转让与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原属嘉善工行的权利。嘉善工行于1998年3月10日向第一塑料厂发送催收函,并经第一塑料厂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及第一塑料厂对债务的确认,从1998年3月1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嘉善工行债权转让清单的证明,说明原告与嘉善工行均认可债权实际转让日为2000年1月4日,况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原告作为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因实际原因在不能与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的情况下,才于2000年6月18日与嘉善工行的上级银行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联合公告,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按原告与嘉善工行均认可的2000年1月4日来确定债权实际转让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在二年诉讼时效内即于2000年1月4日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分别于2000年1月4日及2000年6月18日再次中断。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11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其利息的计算依据是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自2000年1月4日起嘉善工行转让给原告的借款为271100元,原告不应在此期间以借款本金281100元来计算利息,故应在原告的利息计算中扣除自2000年1月4日至2000年2月1日间借款10000元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即应在原告计算的利息中扣除利息58.8元。被告认为嘉善工行与第一塑料厂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因嘉善工行在1996年12月31日的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上加盖银行“转讫”章,按银行的操作规程,应认为嘉善工行已将约定的借款借给第一塑料厂,且第一塑料厂在事后的催收函上盖章予以确认,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宪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271100元;二、被告孔宪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利息166042.88元。本案受理费11280元,由原告承担3416元,被告7864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张金明
书记员:顾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