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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2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2)善民初字第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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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499号金隆花园金梅轩6-8层。诉讼代表人傅百英,负责人。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法定代表人沈水根,镇长。委托代理人芦金刚,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朱炜,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炜、袁建勋,被告委托代理人芦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1996年1月22日,嘉善县汾武铁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下称嘉善工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08‰、借款期限为1996年1月22日至1996年4月22日、由嘉善县有机氟制品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嘉善工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嘉善县汾武铁厂未归还借款本息。2000年4月嘉善县汾武铁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明确其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落实。2000年6月18日嘉善工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同日的《浙江日报》第10版上予以公告,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偿付利息1913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嘉善县汾武铁厂系原嘉善县汾湖人民政府工办(该镇已于1999年11月撤并入被告)和其他两单位共同投资组建,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办理汾武铁厂工商注销登记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另工业办公室在注销嘉善县汾武铁厂工商登记中承诺“对债权债务负责落实”,应是负责清算,而不是负责清偿。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6年1月22日嘉善工行与嘉善县汾武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08‰、借款期限为1996年1月22日至1996年4月22日,嘉善工行已于合同签订日履行了贷款义务;2、1998年3月12日、1999年1月14日、2000年1月7日嘉善工行发具给嘉善县汾武铁厂的贷款逾期催收函各一份,以证明嘉善工行在上述日期向嘉善县汾武铁厂催收借款本息,嘉善县汾武铁厂均予以了盖章确认:3、2000年6月18日浙江日报关于债权转让公告一份,以证明嘉善工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嘉善工行和原告依法告知了被告和嘉善县汾武铁厂,并在公告中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4、嘉善县汾武铁厂19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份,以证明该材料中反映嘉善县汾武铁厂出资者为嘉善县汾湖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出资额为1000000元;5、嘉善县汾武铁厂工商注销登记注册书一份,以证明2000年4月21日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办公室作为嘉善县汾武铁厂主管部门,在办理汾武铁厂注销手续中承诺“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落实”;6、2002年8月20日原告计算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00年6月20日共结欠利息191352元,其中1996年1月22日至1996年4月22日止按月息10.08‰计息为9072元、1996年4月23日至2000年6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息为18228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善工行与嘉善县汾武铁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嘉善工行按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嘉善县汾武铁厂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嘉善县汾武铁厂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嘉善县汾武铁厂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了企业登记,但其主管部门即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办公室(又系出资单位)在办理汾武铁厂注销登记时并未对该企业进行合法清算,主管部门所承诺的“负责落实”实际却是接收了该企业,且意思表示真实。因此,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本案债务应当由接收嘉善县汾武铁厂的单位承担。2000年6月18日嘉善工行与原告在《浙江日报》发布联合公告,告知本案债权已转让于原告,且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自2000年6月21日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办公室作为被告一职能部门,其行为是代表了被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偿付利息1913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工业办公室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作行为属无效行为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在嘉善县汾武铁厂注销登记中承诺“债权债务负责落实”仅是对企业负责清算的辩解,因被告接收嘉善县汾武铁厂后至今未能提交企业清算报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接收嘉善县汾武铁厂时企业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故本院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欠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二、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应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利息191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947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7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朱国强代理审判员:朱锡锋代理审判员:张金明

书记员:沈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