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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与余大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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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住所地:

开化县村头镇××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余大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以下简称村头××)为与被告余大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

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头××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余大某某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告村头××借款8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6625‰,清偿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余大某某未按期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大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 ×社借款本金800元,截止2009年12月21日,利息84.29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余大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余大某某向原告借款8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6625‰,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依约将贷款给付被告余大某某的事实。被告余大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

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余大某某向原告村头××借款8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6625‰,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2008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大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余大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余大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借款8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1日利息84.29元,其余利息2009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大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日飞

书记员:张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