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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金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与金某、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甬商终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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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

行。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路××号。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颜某某。上诉人金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宁波××)、原审被告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773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宁波××与颜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颜某某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宁波×× 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该债务发生在颜某某与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宁波××与颜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事后又归还了部分利息,可视为其对该债务的追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金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宁波××要求颜某某与金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颜某某与金某称该债务属于颜某某个人债务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颜某某、金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698.1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40元,由颜某某、金某负担。金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院法发(1993)32号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或归还共同债务的,才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颜某某所借款项,既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也未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颜某某借款期间,金某年收入有6万多元,颜某某的年收入有15万左右,三口之家既未开厂设店从事经营,又未购置房产等大宗物品,一家三口20万元左右的年收入已足以满足家庭日常开支,颜某某完全没必要就家庭生活向宁波××借款。同时颜某某也未将其向宁波××借款的事实告知金某。颜某某亦认可其向宁波××所借的30万元在赌博时输掉。而且金某于2009年7月22日向宁波××替颜某某归还贷款利息600元是由于颜某某已于2009年5月因受贿案被限制人身自由,宁波××工作人员几乎每天往金某家中打电话催讨贷款利息,为了减少宁波××工作人员对金某正常生活的骚扰和在校读书女儿的心理影响,金某就向宁波××支付了600元利息,但该支付行为并不能认定为金某认可颜某某的个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法院将颜某某个人所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宁波××对金某的诉讼请求。宁波××答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宁波××只要举证颜某某对宁波 ××负有债务,该债务是颜某某与金某夫妻存续期间所生的就可以了。金某主张讼争30万元借款被颜某某用于赌博,但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同时,宁波××在向金某催收利息的过程中告知了金某这600元利息是还哪笔贷款,现金某认为其对讼争贷款完全不知情,是在被宁波××职工骚扰影响下才支付6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宁波××认为讼争30万元借款虽然是以颜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是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金某与颜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颜某某未陈述意见。二审中,宁波××及颜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金乙供了以下证据:1.宁某市规划局北仑分局收入证明及宁某市北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某某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颜某某借贷期间,颜某某与金某夫妻年合法收入有21万元之多,无理由向宁波××借款。2.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金某与颜某某现有唯一的合法房产是在2002年9月份购置,颜某某讼争的30万元贷款没有用于购置房产等大宗物品,讼争贷款系颜某某个人债务。宁波××对金乙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金乙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颜某某事实上是向宁波××借款30万元。对金乙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宁波××并未主张颜某某向宁波××借款30万元是用于购买房产,而且大额借款并不一定仅用于购置房产等大宗物品。本院经审理认为:金乙供的证据1,宁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颜某某对其向宁波××贷款的事实未表异议,金某主张颜某某该笔贷款被颜某某用以赌博,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某与颜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0日,颜某某与宁波××签订《个人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 一份,合同有效期二年,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具体发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1月8日,颜某某向宁波××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0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逾期利率上浮50%,颜某某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现颜某某已拖欠利息2698.17元。金某于2009年7月22日归还宁波××利息600元。宁波××于2009年9月17日,以颜某某尚欠宁波××贷款30万元未还,颜某某向宁波××借款时与金某系夫妻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颜某某与金某立即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698.1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颜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向宁波××贷款属实。但该贷款是颜某某个人行为,金某并不知情,贷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主要是颜某某赌博输掉了,且借款时颜某某与金某两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金某在原审中辩称:颜某某向宁波××贷款,金某不知情,该笔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金某承担。

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金乙供的证据2,宁波 ××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30万元贷款是颜某某个人债务还是颜某某与金某夫妻共同债务。颜某某在与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宁波××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一般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金某上诉主张讼争贷款系颜某某个人债务,应由金某对此负举证责任。金某虽提供了颜某某与金某的收入证明及房产证,但颜某某向宁波××贷款是实,且金某主张讼争贷款被颜某某用以赌博,仅有颜某某个人的陈述,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宁波××亦予以否认,故金乙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金某认为讼争贷款系颜某某个人债务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振业代理审判员:张鑫代理审判员:王晓冲

代书记员: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