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行,住所地上××市××官街××街××
号。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行与被告金某某、李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金某某、李某、高某的银行存款28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蒋校军审判员:韩岳根人民审判员:李恩惠
书记员:杜亚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