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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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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住所地

上虞市××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诉被告张

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岳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市××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诉称,2006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3310520060001130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购房贷款人民币650000元,期限自200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并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息,同时约定借款由被告所有的房地产作价10900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一部分本息,从2009年6月8日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月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8533.74元,至2010年2月8日止的利息24177.59元,从2010年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以上款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提前解除编号为33105200600011308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百官街道人× ×路××号的房产作抵押等及原告当天向被告发放借款650000元的事实;2、抵押物登记证和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经上虞市公证处抵押登记公证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3310520060001130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购房贷款人民币650000元,期限自200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实际放贷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并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息,同时约定借款由被告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本息141466.26元,余款508533.74元,从2009年6月8日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月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未到期合同,行使抵押权,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同时查明,借款508533.74元,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029%计算的利息为24177.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8533.74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并以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以上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3310520060001130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市××行借款本金508533.74元及支付利息24177.59元,合计532711.3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市××行按照本金508533.74元从2010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029%上浮50%即年利率10.543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四、若被告张某某未能以资金清偿债务,则以其抵押物 (位于百官街道人××路××号住宅房)依法定程序进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7元,减半收取456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韩岳根

书记员:杜亚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