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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下××行、浙江××下××行为与被告朱某某、徐某某、李某与朱某某、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1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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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下××行,住所地上××市下管镇工××

路。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被告朱某某。市人,住上虞市下管镇管梁村大燕钱库岭1号。(身份证号:330622196204117230) 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下××行为与被告朱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朱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下××行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朱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0日,并由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作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8日止为4221.03元);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到期后本人无力归还。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为办农业企业,向原告借款,自己与第三被告作为镇干部为扶持被告提供了担保;该借款逾期后,作为担保人一直在督促第一被告尽力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与第二被告的意见一致。原告浙江××下××行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借款申请书(对私)、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虞某银保借第8921120090002966号)、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朱某某曾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之后原告贷给被告朱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经质

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且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浙江××下××行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借款逾期利息清单一份,证实被告朱某某借款逾期后至2010年4月28日止,共拖欠利息4221.03元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条款的规定计算后出具,三被告经质证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浙江××下××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朱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发放贷款200000元给被告朱某某,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归还,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对私)、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虞某银保借第8921120090002966号 )、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原告、被告一致陈乙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下××行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2月21日起的利息(含逾期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徐某某、李某某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为此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应在保证期限内按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对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归还原告浙江××下××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至2010年4月28日的利息为4221.03元,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62‰计算),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3元,依法减半收取2181.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仁杰

书记员:徐淑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