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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河信用社与冷全田、孙先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胶商初字第1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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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河信用社,住所地胶州市洋河镇驻地。负责人宋振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延森,男,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澳门路新城市,系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冷全田,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先均,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胡志彬,男,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寿芳,女,1966年8月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河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忠杰审判员:赵燕审判员:盛磊

书记员:郭文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