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侯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
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胡某某借款500000元,此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胡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催讨未果,起诉法院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之责。经法院调解原告为胡某某代偿上述款项,共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诉讼费用4668.50元及执行费7446.50元,合计人民币512115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于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共计人民币512115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民事调解某、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原件六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基于保证之责代被告偿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代付的款项计人民币512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92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9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丁美君人民陪审员:蔡行宝人民陪审员:梁春芬
代理书记员:胡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