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
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诉被告陈某、周某某保险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9日,两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嘉兴分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某向中国银行嘉兴分行贷款,贷款金额为7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每月归还本息为2269.75元。同时,两被告以贷款购买的车辆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另外,合同还约定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被告为确保《购车借款合同》的履行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连续或累计三期逾期不按时还款时,被告支付合同贷款总额10%违约金、每次200元的上门催告费等其它相关费用。被告以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后未能依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至2009年7月21日被告未归还的贷款本息为64311.30元。被告违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就上述贷款本息向中国银行嘉兴分行进行了赔付。原告赔付后多次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已赔付的款项,但被告仍拒不偿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某告偿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73879.88元(其中原告已赔付银行的贷款本息64311.30元、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1月11日利息2268.58元、违约金7300);2、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上门催告费200元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60元,合计2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周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购车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因购车向中国银行嘉兴分行贷款73000元,中国银行嘉兴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在履行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时被告陈某逾期还款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用本案贷款购得车辆的信息情况;证据五、对账单基本信息一份、对账单明细一览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7月21日,被告陈某结欠中国银行嘉兴分行贷款本息的情况;证据六、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二份,证明被告陈某违约后,原告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偿还银行贷款本息64311.30元的事实;证据七、律师费发票一份、通信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及上门催告费用的事实。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周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9日,两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嘉兴分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 一份,约定由被告陈某向中国银行嘉兴分行贷款,贷款金额为7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每月归还本息为2269.75元。同时,两被告以贷款购买的车辆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另外,合同还约定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被告为确保《购车借款合同》的履行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连续或累计三期逾期不定期按时还款时,被告支付合同贷款总额10%违约金、每次200元的上门催告费等其它相关费用。被告以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后未能依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至2009年7月21日被告未归还的贷款本息为64311.30元。被告违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就上述贷款本息向中国银行嘉兴分行进行了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借款73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先行代付款本息合计64311.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且系共同抵押人,应认定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周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从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1月11日利息2268.58元,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60元,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门催告费200元和支付违约金7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代偿款64311.30元及利息2268.58元;二、由被告陈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6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5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沈元明审判员:周智伟代理审判员:吕林
(代)书记员:朱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