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被告:孙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杜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及生活所需,于2008年3月12日、4月23日,二次分别向债权人陈某借款4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未及时归还陈某的借款,债权人陈某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代被告归还了陈某借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支付的担保款5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支付的担保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3月12日、4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2009年5月20日陈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因经营共向陈某借款50000元、原告系保证人、原告已支付陈某担保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向债权人陈某借款50000元,原告已支付债权人陈某担保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及生活所需,于2008年3月12日、4月23日,二次分别向债权人陈某借款4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未及时归还陈某的借款,债权人陈某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代被告归还了陈某借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支付的担保款5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支付的担保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3月12日、4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2009年5月20日陈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因经营共向陈某借款50000元、原告系保证人、原告已支付陈某担保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向债权人陈某借款50000元,原告已支付债权人陈某担保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债权人陈某借款时,被告为经营而借款并由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贷、担保合同成立并有效。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支付了被告向债权人陈某所借的50000元债务,故被告依法应偿付原告支付的担保款50000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担保款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邵列云审判员:岑国明人民陪审员:施剑阳
代书记员:徐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