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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沈某某与吴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玉商初字第1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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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被告吴甲。

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吴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因需向案外人吴乙借款8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之后,被告仅偿还借款32000元,余欠借款本金48000元未予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8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48000元。

被告吴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的借款担保借据和偿还担保款收据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

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吴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因需向案外人吴乙借款8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之后,被告仅偿还借款32000元,余欠借款本金48000元未予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8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48000元。被告吴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的借款担保借据和偿还担保款收据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吴甲向案外人吴乙借款未还而由保证人即原告代为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基于担保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代偿款计人民币4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黄才水

代理书记员:洪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