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海洋渔业有限公司,地址:舟山××××
大干(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街道 ××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袁某。原告浙江××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舟山市× ×水产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12日,被告王某以经营水产缺少资金为由向胡某某借得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条》和《支付借款利息保证》各一份给胡某某。《借条》载明:被告王某借胡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定于2007年7月11日归还。受被告王某要求原告作为还款保证人在借条中盖章签字。7月12日,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自愿以单位所有资产向原告为被告王某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后被告王某偿还胡某某本金和利息56万元,余款一直未还。2008年2月20日,胡某某因被告王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本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4月8日,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王某欠胡某某借款人民币77万元及其利息未还,被告王某从2008年5月10日起,每个月10日支付胡某某10万元,直至2008年12月10日支付余款7万元及其所有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12日起算至借款归还日止);浙江××海洋渔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调解某生效后,由于被告王某未到期主动履行调解协议,胡某某申请法院执行。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代偿100000元;6月26日代偿100000元及1500元执行费;7月23日代偿100000元及1500元执行费;8月27日代偿100000元及1500元执行费。以上款项原告在2008年8月已通过诉讼向王某等追偿,法院下判。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2月11日原告又代偿384500元(其中4500元为执行费)。原告向被告书面等方式催讨,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即被告王某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浙江××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8.45万元,并支付代为偿还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履行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浙江××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本院(2008)普民一初第533号号民事调解某、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六份本院执行票据、一份现金缴款单。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某、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2006年7月,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系当时出资人为两人的有限责任某司,被告王某为其中一股东。2007年8月28日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变更为出资人被告王某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2008年5月30日,被告舟山市×× 水产有限公司变更为出资人为袁某、王某某、王某的有限责任某司。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与胡某某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按本院生效民事调解某履行了自己担保义务,承担担保责任38万元及支付执行费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担保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胡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王某时,被告王某系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为本公司股东的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此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当事人必须遵守,现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借款反担保并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的决议,故被告舟山市 ××水产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个人借款提供反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而原、被告明知法律有此规定而违反,双方均有过错,为此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应对担保行为无效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被告王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 ××海洋渔业有限公司担保欠款384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08年10月9日起以欠款101500元、2008年10月20日起以欠款101500元、2008年12月11日起以欠款181500元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被告王某所欠的原告浙江××海洋渔业有限公司担保欠款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不能清偿部分,被告舟山市 ××水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海洋渔业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8元,减半收取353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舟山市××水产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平
代书记员:郑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