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创办经营浙江索赛特水暖器材有限公司。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吴某某借款2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12日,由原告及胡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与债权人及另一担保人协商,由原告归还本金125万元及利息。2010年2月27日,原告代偿了本息合计127万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人民币127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月1.5%支付自偿还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的主体及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乙向吴某某借款250万元,由原告及胡某某担保的事实;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偿本息127万元的事实;5、银行业务凭证4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故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创办经营浙江索赛特水暖器材有限公司。2010年1月13日,被告陈乙向吴某某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12日,由原告及胡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导致债权人向原告等主张债权。2010年2月27日,原告与债权人及另一担保人协商,由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2万元,合计人民币127万元,并于当日由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债权人,作为原告向吴某某的借款,吴某某将原借条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于2010年3月至8月间,归还了向吴某某所借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陈乙向吴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债权人主张债权并由原告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陈乙追偿的权利。因原、被告未约定追偿利率,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共同创办企业,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乙、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某某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27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8115元,由被告陈乙、陈甲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员:罗明国
代书记员:陈丰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