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黄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
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E× ××××号轿车由长兴县雉城城区方向往318国某某向行驶,途径长牛县0KM+300M路段时,与对方向案外人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08年2月14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08)第01043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章接听手机并逆向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拒不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5832.08元;2、被告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595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3、医疗费发票;4、病假证明书;5、交通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7、驾驶证、行驶证;8、现场照片;9、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据及工资证明;10、鉴定费发票、咨询受理费发票;11、保单。经质证:被告保险××对证据8中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票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和效力不足;对证据10中咨询受理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
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E×××× ×号轿车由长兴雉城镇城区往318国某某向行驶,当日1时15分,途径长牛县0KM+300M路段时,与对方向案外人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驾驶浙E×××× ×轿车逃逸,后电话委托他人报警。2008年2月14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08)第01043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章接听手持电话,且在施划有中心线的道路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长兴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骨折,右拇指末节骨折,入院后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8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36天。2009年5月5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切开内固定拆除术,于2009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的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0个月。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自行支付医药费5502.13元,其余部分已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后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租住于长兴县雉城镇广中里9号,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16日在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某某项目部从事后勤管理工作。再查明:肇事车辆浙E×××××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旧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与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案外人董某某因本次事故于本案同一时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308号},在该案中,被告保险××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损失495元,死亡伤残损失7840.4元,财产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限额,故本案中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应为扣除保险××已在(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308号董某某一案中已经予以理赔所剩余的部分,即本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应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5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2159.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502.13元;护理费2070元(45元 /天×46天);误工费24566元(因原告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计71元/天×346天,住院46天,出院30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原告未能出具证据证实该电动自行车系其所有且其已为本次受损支付了修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5782.13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7192.13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42159.6元,合计49351.73元。余款36430.4元,因被告陈某某在肇事后逃逸,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故该款应由被告陈某某自行负责赔偿。现原告在诉请中主张被告陈某某赔偿35832.08元,系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廖某某人民币49351.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人民币35832.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20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7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满民代理审判员:阳锦翔代理审判员:柯晓蕾
书记员:吴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