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上商初字第48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区笕丁路××幢。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后××-8、11楼。代表人:舒××。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纪×。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货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

简称大地××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舒喻、纪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货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告就浙 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107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2008年2月29日晚,原告将浙a×××××号车辆停放在丁桥镇笕丁路481号长三角药都c区169号对面停车场内,被人以撬车门、搭线发车的方式盗走。原告立即向江干刑警队二中队报案,但至今未破案。原告向被告多次协商,均索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0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公司××司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未投保盗抢险,原告在车辆未投保盗抢险、发生车辆被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不予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大××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a×××××大货车被盗案的未破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被盗及至今未破案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说明该车辆被盗,不能说明该车辆被盗时的价格确切是多少。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是对第三者出现情况时的保险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4、机动车辆保险单(附部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投保盗抢险,被告对盗抢的事故不承担责任。5、发票号码为00207084、00207085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交纳的保险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发票号码为00207084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发票号码为00207085的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费金额恰好为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费,并不包含盗抢险的保险费。6、机动车养路费报停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2008年3月1日停驶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车辆有关联性。7、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购置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被盗的损失并不在该险种之内。经质证,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收到过该保险条款,也不清楚内容,被告的业务员也未向原

告告知过条款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中发票号码为00207085的发票、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7,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中发票号码为00207084的发票,因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亦非根据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中已以相异颜色字体提示原告核对保险单、承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而原告未在约定时间提出异议,应可认定被告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交付义务,现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31日,被告大地××公司× ×司向原告大××货运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大××货运公司;保险标的为发动机号为ca4110/125z50887029、车架号为lfnt8pcm47ac16656的解放牌货车一辆;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7000元。同时,被告以相异颜色字体在该保险单“重要提示”处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合计5201.42元。2010年1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侦大队责任区二中队出具浙a×××××大货车被盗案的未破案证明一份,其中载明“2008年2月29日23时30分,接事主陈少纯报案称:2008年2月29日20时至当日21时30分之间,其单位杭州市大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停在丁桥镇笕丁路481号长三角药都c区169号对面停车场的一辆蓝色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浙a ×××××,型号:ca5081xxypk2l2a80- 3,车架号:lfnt8pcm47ac16656)被人以撬车门、搭线发车的方式盗走。……我队接报案后立即开展侦查,至今尚未破案。”期间,原告以车辆失窃为由,于2008年3月10日办理了浙a× ××××货车的养路费报停手续。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 暴甲、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乙、洪某、海啸;(五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大××货运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 ×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从原告所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内容来看,被告以相异颜色字体在“重要提示”处要求原告核对保险单、承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而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保险人即被告提出异议,故可认定被告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交付义务。现被告已提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条款予以认定。从该条款内容看,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因被盗窃而产生的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况且,原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其在投保时也应当知道所选择保险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保险要求、尔后由保险人同意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才能成立。现原告诉称其不清楚其所投保的保险险种内容,亦与常理不符。故原告以其投保车辆失窃为由、主张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07000元的诉请,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程雪原

书记员:陈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