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嘉兴市××号。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夏某某诉二被告朱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1日19时,被告朱甲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王线××海盐县沈荡镇横泾村路段时,与同向原告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盐县沈荡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16元。被告朱甲驾驶的事故车辆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 ×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某某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某共计7748元,扣除已付3000元,再付47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甲答辩称,原告的药物中许多都是治疗高血压、脑动力不足、慢性乙肝、风湿病、哮喘病的,跟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是软组织挫伤,不需要护理,不应该产生护理费,加床费也是不合理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被告认为应按每天10元计算比较合理。原告现年已60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软组织挫伤是不需要住院。另原告拍摄的片子较多,是不是与交通事故有关,被告不清楚,2009年11月21日原告住院后,原告拍摄了二张片子,但被告只知道拍摄了一张。被告保险××答辩称,保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许多费用计算不合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某某?原告夏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三份及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三、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四、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甲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朱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四均没有异议。证据二,对原告治疗病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许多用药及拍片情况有异议。证据三,医院开具的时间是2009年12月9日,而原告出院时间是12月4日,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四均没有异议。证据二,对门诊病历没有异议,但2009年11月29日的那张发票没有病历记载,不应该计算在内;原告是软组织挫伤,病情比较轻,是不需要住院的;原告提供的三张医疗费发票是原告支出的费用,还有2945.83元不是原告支出的,不应该由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某医保,其中有512元是非医保用药,保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670.50元应减去非医保用药部分512元,计158.5元。证据三,诊断证明是2009年12月9日开具的,即是在原告出院后开具的,在门诊病历上也没有记载,不具有真实性;诊断证明书上写着休息2个月,这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该证据没有真实性、科学性,保险××不予认可。被告朱甲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二份和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45.83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质证意见:这是被告朱甲支付的费用,原告不应主张,原告住院时有二个床位费,加床费用也不应计算在内。另,其中的393.64元用药属于某医保用药,应该扣除。被告保险××提供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休息时间2个月是不合理的。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是由医生确定的,不是原告自己要住院治疗,这是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确定的。被告朱甲质证时,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海盐县人民医院2009年11月29日的一份医疗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二份医疗费发票,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休息时间证明,经本院到原告工作单位调查核实,查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出院后
确实休息了2个月,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二份和用药清单一组,原告与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审核,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提供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一份,属于法律工作人员已知的事实或者规定,无需当事人作为证据举证证明。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1日19时,被告朱甲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王线××海盐县沈荡镇横泾村路段时,与同向原告推行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3日,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甲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盐县沈荡医院、海盐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224.33元。另查明,被告朱甲驾驶的事故车辆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甲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45.83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海盐振达箱包有限公司工作,从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735.4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出院后,休息时间为2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朱甲驾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甲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双方存在的争议主要有:关于误工费,本院到原告工作单位调查核实后,查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出院后,休息时间为2个月,且事故发生前十个月,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735.40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误工损失实际为1789.4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按每天43.46元的标准计算了13天,二被告认为软组织挫伤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实住院治疗了13天,故可按原告的计算方法认定原告所需的护理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认为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的主张合理,应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物质性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32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1789.47元(735.40元/月÷30天×73天),护理费564.98元(43.46元/天×13天),共计5773.7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先行予以赔付。由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已无其他损失,故对于被告朱甲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945.83元医疗费,被告朱甲可与被告保险××自行办理结算手续,因此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计2827 .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计2827.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朱甲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沈建良
书记员: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