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海盐县××汽车客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
盐县××××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镇××路××号。代表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海盐县××汽车客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中华×× 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5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海盐县武原镇××路××路叉××处,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停车开门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另查,浙f×××××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508.51元、误工费7559.41元(3.5个月 ×2159.83元)、车辆修理费50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673.92元;2、被告孙某某、平安××公司在被告中华××公司交强险实际赔付余额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孙某某、平安×× 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答辩均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具体数额有异议。经庭审,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相关的证据收录本案卷宗。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对此,原告出示了病历5本(海盐县平安门诊部门诊病历1本、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海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2本)和医疗费发票14页、海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5份、损失确认书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交通费发票20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508.51元、误工期限为3.5个月、修理费506元、交通费1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质证意见:1、2009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其中对2007年11月原告在海盐县平安门诊部治疗的病历记载有异议。另外2009年1月21日18点30分在人民医院里治疗手划伤与交通事故无关。2、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只有82天的误工时间。3、对修理费无异议,对其请求的交通费数额无异议,但交通费发票没有盖公司财务章。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书本身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修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数额无异议,但交通费发票无公司财务章。被告中华××公司质证意见:1、根据票据计算医疗费为2075.11元。2、对误工天数和计算标准均有异议,2月5日和2月19日开具的休息期间有重叠。3、对修理费有异议,因车辆定损为220元,而发票金额却有506元。4、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应当酌情减少。本院认证意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
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1、门诊病历虽然包某某告于2007年11月在海盐县平安门诊部和2009年1月21日在海盐县人民医院的就诊记载,但医疗费发票中并未包含该二次所支出的治疗费用,故对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从票据计算医疗费为2075 .11元。原告说明因遗失了部分票据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3508.51元,但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故本院无法采信。2、从诊断证明来看,医院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3.5个月。3、因对车辆的损失确认为220元,而修理费发票载明为506元,故本院认定修理费为220元。被告孙某某和平安××公司对修理费无异议,故本院视为该二被告多认可286元的修理费。4、交通费应与原告的治疗次数、人数、距离相吻合,从原告的治疗情况来看,对原告请求1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10时4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海盐县武原镇××路××路叉××处,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停车开门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另查,浙f×××××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某某已垫付了560元。
盐县××××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镇××路××号。代表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海盐县××汽车客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
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