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系原告林某。原告:林某。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原中国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负责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郑某。被告:温州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车站。法定代表人:林乙。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潘某某、林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温州市××客运有限公司、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聂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潘某某及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温州市××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邵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林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聂某某驾驶浙 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市区十里亭往双屿方向行驶。14时许,行经双南线东瓯医院前路段时,与受害人林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同日,林某被送入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林某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气胸、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09年7月28日,林某出院进行休养,此后,因胸部疼痛多次前往医院复查。2009年10月3日林某死亡。原告潘某某为林某的妻子,双方育有一子即原告林某,年仅12周岁。聂某某驾驶的浙c××× ××号车辆系被告温州市××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及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赔偿金237169元,被告太平洋× ×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部分由被告温州市××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潘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用于证明俩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温州市××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聂某某侵权的事实;4、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证明书1份、出院录1份、门诊发票1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施救费票据1份、发电厂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被告温州市××客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亦无异议;受害人林某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强制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各1份,用于证明浙c××××× 号车辆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温州市××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受害人林某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我司已预付59166.62元。被告温州市××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浙c×××××号车辆行驶证1份,用于证明车辆合法、检验合格;2、聂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准驾证各1份,用于证明驾驶人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3、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浙c×××××号车辆投保保险的事实;4、抢救费预付款收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方已到交警部门领取我方支付的押金2万元;5、收条2份及护理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我方向原告预付赔偿款8440元;6、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甲单、住院劳务费乙及劳务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劳务费用共计50726.62元;7、林某住院病历1份,用于证明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8、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9、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报告单(2009年9月26日)1份及相关收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脑部急性梗塞。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林某在事发当日即2009年5月22日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病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气胸、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09年7月28日,林某出院。2009年10月3日,林某死亡。2009年10月6日,林某的遗体被火化。原告潘某某系林某的妻子,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林某。聂某某系被告温州市××客运有限公司的雇员,受该公司雇佣驾驶浙c×××××号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了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州市×× 客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方预付赔偿款59166.62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林某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有可能导致其他并发症,与林某原来的疾病结合后共同作用导致了林某死亡的后果,故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被告认为林某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7月28日的出院录记载,林某出院时“病情稳定,生命体征平稳,无诉明显不适,创口已拆线,愈合佳,血糖及血压控制可”,其疗效被评定为“佳”,据此可认定林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治疗效果良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林某死亡与外伤或与因外伤引起的并发症有关,其关于外伤与林某原有疾病共同作用导致死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林某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林某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1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5元的标准计算67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435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5元的标准计算67天的出院后护理费计4355元,二被告认为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林某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某某费2000元,二被告认为金额过高,67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虽有部分与就诊时间不符,但林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综合考虑林某的病情、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1400元。六、施救费用(包括施救费、保管费)。原告主张因林某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而支出施救费用计23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医疗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2146元,二被告仅认可其中2009年8月31日的药费共计256.5元,对其余药费以没有相关就诊记录印证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林某在出院后仅于2009年8月31日接受门诊治疗,故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认定本案门诊医疗费为256.5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用等损失共计金额8256.5元。
上述事实由等证据予以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聂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原告的8256.5元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依法应由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即被告太平洋××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温州市××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已超过原告的损失金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37169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由原告潘某某、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春
代书记员:屠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