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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来某某与兰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民初字第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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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来某某。被告兰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兰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来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逆向行驶过程某与被告兰某某驾驶的赣l×××××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来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0.40元、护理费710.0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2130.50元、修理费9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5740.7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17天,标准按照63.26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财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认可。车辆修理费没有车辆定损单,不认可。被告兰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一致。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l×××××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200.4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天,误工标准采纳“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207元(71元/天×17天)。3.护理费,原告伤情尚未达到需护理程度,对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5.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车辆定损单,本院不予认定。6.衣物损失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57.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赣l× ××××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来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57.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来某某负担100元,由兰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陈仁炎

书记员:瞿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