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小明,曾用名纪明,男,52岁,1958年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汉仪,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小明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小明及辩护人王汉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纪小明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2月至12月,被告人纪小明以帮被害人王某联系贷款为由,让王某分10次给其农行卡、信合卡汇款共计人民币19500元;后纪小明又以同一事由,在本市西一路军展大厦及附近的商业银行骗得王某人民币10000元,在本市铭仁宾馆、军展大厦等地多次骗得王某人民币9000元(该9000元与上述汇款中的11000元纪小明于2008年4月20日在本市军展大厦给王某写有20000元的收条)。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小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青、纪某东、刘某宝的证言,书证汇款凭证,以及被告人纪小明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纪小明以安排被害人潘某某当警察为名,在本市西一路军展大厦、铭仁宾馆、本市南二环三原小吃店、含光路十八香饭店骗取潘某某人民币55000元。后纪小明以同一事由潘某某通过王某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分4次给纪小明的农行卡、信合卡上汇款人民币5500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小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李某茹、曾某、潘某的证言,书证汇款凭证,以及被告人纪小明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09年3月4日,被告人纪小明以帮被害人张某某给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加工工作服为由,在本市西一路骗取张某某给其农行卡汇款人民币50000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小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书证汇款凭证,以及被告人纪小明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纪小明以帮安排被害人张某某儿子张某到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工作为名,在本市东大街骗取张某某给其农行卡汇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27日又在本市蔡家坡骗取张某某给其农行卡汇款人民币10000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小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磊的证言,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的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汇款凭证,以及被告人纪小明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纪小明诈骗4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60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被告人纪小明共诈骗人民币160500元,并将诈骗财物挥霍,致使诈骗的的财物无法退还,应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小明所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纪小明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纪小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5)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小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四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纪小明未退赔之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潘某某、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焦继军代理审判员:刘康奇人民陪审员:陈妮娜
书记员:韩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