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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被告人刘利彬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00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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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彬,又名刘某某,男,45岁,1965年5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彬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彬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间,谎称在西安市公安局有关系,骗取被害人胡某的信任,后以帮助安排胡某侄女胡x、胡x男朋友刘某、胡某朋友何某成之子何某到西安市公安局工作为由,先后在本市韩森寨七村等处分别多次骗得被害人胡某和胡倩人民币100000元、刘哲人民币67000元、何某成人民币88000元。刘某彬分别将赃款共计人民币255000元挥霍。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警服二套。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彬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胡某、刘某、何某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书证被告人用被害人信用卡取款凭证及被告人收取被害人现金手续,物证作案工具警服,以及被告人刘某彬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彬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刘某彬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彬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继续依法追缴,分别发还分别被害人胡倩和胡某人民币十万元、刘哲人民币六万七千元、何某成人民币八万八千元。三、随案作案工具警服二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晓弘代理审判员:刘康奇代理审判员:孙宝霞

书记员:韩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