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海彬。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了(2009)甬镇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彬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9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海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施丽君审判员:陈作岚审判员:董俊慧
代书记员: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