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伟,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王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刑初字第048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就本案的罚金部分于2015年11月17日委托本院执行。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刑初字第0488号刑事判决判处王伟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查明,被执行人王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刑初字第0488号刑事判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桂林审判员张明辉审判员张世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刘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的其他情形。临泉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罚金评议时间: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评议地点:法院执行局参加人:审判长:张桂林审判员:张世东、刘渊记录人:书记员:李晓涛评议记录如下:张世东: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刑初字第0488号刑事判决判处王伟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至今未付。
现查明,被执行人王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刑初字第0488号刑事判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刘渊:同意。张桂林:同意。合议庭意见:终结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刑初字第0488号刑事判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临泉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报告申请执行人:王洪军被执行人:姜贺朋被执行人:郝志峰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执行人王洪军与被执行人姜贺朋、郝志峰、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洪军书面表示放弃申请,不再要求法院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已裁定终结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临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符合结案条件,应予结案。执行员:张桂林
书记员::孙陶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