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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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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乙。

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作出了判决。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在甘某渭源认识,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2004年3月1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后双方感情逐步恶化,被告于2005年5月份独自一人回浙江老家生活。2007年10月份,被告将儿子接回了浙江老家,后双方从未再见过面。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林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尚好,被告独自一人回浙江老家,是为了打工赚钱给原告的父亲看病。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儿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情况。3、渭源县清源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原告已放环的事实。4、渭源县清源镇上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调查笔录三份,以证实原、告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林某甲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户籍证明中的婚姻情况是“未婚”有异议,其他的均无异议。被告林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汇款凭证一套共十七张,以证实被告回浙江打工,将打工收入大部分都汇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王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些款项大部分都是给小孩子的生活费。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只能证实双方已分居多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2004年3月15日在青田县××人民政府××了××东字第2004- 044号结婚证,后被告林某甲于2005年5月回浙江老家打工,并于2007年10月份将儿子林某乙接回浙江生活、读书。原告王某已采取放环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因生计而分居两地,之间产生一些隔阂应属正常。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婚姻,加强联系及沟通,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勇

代书记员:尹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