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被告李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受理案件通知书2份及(2008)婺民一初字第1319号判决书1份,待证原告已二次起诉离婚,但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经登记结婚属实,双方感情也确以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缺乏沟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3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仍不和,为琐事争吵。且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长期分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朝辉
代书记员: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