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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杨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婺民初字第3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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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章某甲。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2009年1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在一起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婺城区罗埠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现就读于罗埠初中。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的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培养不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03年到湖州打工,当时原告还经常会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可是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生活不闻不问。因此,原告于2006年正月间外出打工后即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0月8日,原告的父亲去世,原告要求其回家悼丧,被告也不回来。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7月在一起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章某乙,现就读于罗埠初中三年级。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6年2月起,双方均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儿子章某乙随被告母亲生活。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2006年2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好分居至今,已达五年之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儿子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故其随被告方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方主张诉讼费由其负担,应予准许。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儿子章某乙随被告章某甲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杨某于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成年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底前支付。三、原告杨某有探视儿子章某乙的权利,其探望儿子时,被告章某甲应给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敬审判员:沈松柳代理审判员:邵秋玲

代书记员:胡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