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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浦民初字第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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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

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17日在浦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于20 ××××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年5岁,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由于原告原籍诸暨市,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认识数月就草率结婚,由此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个性不合,志趣不投,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由于原告在原籍诸暨××厂××班,很少来浦某,一年到头,过年过节回浦某县与被告同居。被告也很少来诸暨与原告同居,5年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关系,为了小孩,原告忍气吞声与被告相处。近年来,被告无正当行业,整天在家玩,并无事情可做,参与赌博,原告多次相劝,被告当耳边风,继续我行我素,不顾家庭生活,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甚至无故殴打原告致伤。被告甚至连儿子也打,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虐待原告,更恶劣地对原告进行性虐待,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几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如要离婚,被告无理提出要原告给他十万元人民币补偿,迫得无奈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丙归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的房屋原告份额赠与婚生儿子张某丙所有。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打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儿子张某丙的情况是事实的。现在儿子还太小,我不同意离婚的。原告说的其它事情不是事实的,我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17日在浦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去买张某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互尊互谅,互相体贴,以家庭建设为重,还是能够和好。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也不具备其他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曹德强

书记员:应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