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11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情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09年5月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曾协议离婚并达成了协议,后被告反悔。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成人,次子林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自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在芙蓉镇××楼房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
;夫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理直。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11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并相处四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可见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二子,可见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倪建双
书记员:张胜霞